張靜

三票一書 ☆作者:張靜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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影片連結:https://youtu.be/XHfRDT64YhU


2017/12/28

各位關心台灣司法及法治的朋友大家好,2018年12月19號檢調到新黨王炳忠的家裡搜索,然後出示三票一書要他到調查局、地檢署這件事情引起了軒然大波。 

所謂的三票一書就是搜索票、拘票、傳票和調查局的約談通知書。從刑事訴訟法的觀點合法地進行,是經由調查局送到當事人家,或者寄給當事人約談通知書,請他到調查站來約談。約談不到,就由地檢署來發傳票。當然我們所謂的發是可以親自送到,也可以是用寄的。傳票到了以後,你還是不來,才會說得屢傳不拘,屢傳不到就要拘提,就要拘票來拘提。如果檢調要去搜索一個人的家,就必須要向法院申請搜索票。通常來講,不應該有拘票、傳票和約談通知書同時送到一個人手上,因為,它的順序是先約談通知書不到,再來是檢察官的傳票,再來才是拘票。那當發出約談通知書時,你怎麼知道人家不願意到調查局,所以,理論上此時傳票還不會出現。如果他不到調查局時,才會有檢察官的傳票,而且,你怎麼確定他不接受檢察官的傳票去地檢署,接著傳票傳不到才拘。拘票、傳票和約談通知書同時送到一個人手上是沒有道理的事情。 

絶對違法 

法務部一直堅稱說這個不違法,在我看來,絕對違法。這是一個濫用行使公權力的行為,而且違反刑事訴訟法,稱之為「正當法律程序」。至於搜索是要看狀況,照檢調辦案的需要,可以先去搜,搜完以後給他約談通知書表示要約談,也可以先約談到案,問過話再去搜索,這兩種種況都可以存在。實務上,這兩種狀況並存。這一次的三票一書,從刑事訴訟法的法理,或正當法律程序,搜索票發出時間的問題比較不大,拘票的問題最大。大家是要了解拘票跟傳票是不同的,傳票可以不到,不到以後才有拘,一旦把人拘提會影響到當事人自由權利的行使,這是對人的自由的限制,所以,實務上、理論上要很慎重來進行。因此,王炳忠案從檢調的程序上來檢驗,就三票一書來講有很大的瑕疵。 

另外,就是檢調的搜索票。據王炳忠和她律師說這張搜索票是沒有法官的簽名,言下之意是連法官的印章也沒有;後來又說,這個印章蓋得很輕微,不大容易顯現出來,但還是有印章。這裡又有個新的問題,搜索票上,法官可不可以以蓋印來代替簽名。民法第三條: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,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。這個在一般民事的規範上問題不大,大家都可以接受。當然有機關單位非要你簽名不可的時候,舉個例子:我們向銀行借錢的時候,需要對保,我們必須要簽名,不可以蓋章,對保是要本人親自簽名。實務上,法官發押票時,一定要經過詢問。問完後,法官要開押票押人時,他一定會親自簽名,為什麼?因為他在現場問完案,覺得有收押的需要,就簽名開押票;但是拘票呢?拘票是檢察官可以發的,搜索票是法官發的。如果用蓋章代替簽名會產生一個疑慮,到底是不是本人發的?和親自蓋的章?因為親自簽名不可能找人代替,可是,印章是可以找人代替蓋的。比方說,你可以在家打電話給書記官請他幫你蓋。搜索票要經過法官是為了慎重起見,法官要做審查:這張搜索票該不該發?你不能找人代替你蓋章,這絕對不可以。所以,以刑事訴訟法正當法律程序的觀點來看,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法官簽名,如果從嚴格的意義上來講,不能用蓋章來代替,不過實務上都變成形式上。這次產生這麼大的糾紛,我相信未來這個部分可能會從修法上來解決。如果大家都認為非要法官蓋章不可時,就要有親自簽名的明文出來,甚至要加上:不得用印章代替。這是有關搜索票的部分。 

三票一書不針對證人或第三人 

這個案子,除了三票一書的問題之外,還有一個更嚴重的問題,就是檢調直接到他家,把他當成什麼人?他到底是刑案中的被告,還是刑案中的證人?還是一般所謂搜索第三人?當然第三人可能是證人,但絕對不會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。這個搜索票對於被告或者是所謂的犯罪嫌疑人,是只要法官認為有必要就可以開搜索票,可是,如果是針對第三人搜索,不是被告時,就必須還要有相當的理由。我們現在不知道法官開搜索票的相關理由,可是至少你混淆了這三票一書;混淆了到底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,還是第三人,因為三票一書通常是針對被告,或者另外偵查中也可以稱之為犯罪嫌疑人,被告跟犯罪嫌疑人可以畫等號。如果你今天是針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,走的偵訊程序是依據被告的規範來進行;如果今天要問一個證人,那就要從證人的規範來進行。證人和被告,或稱犯罪嫌疑人最大差別就在:被告有不講話的權利;證人無。 

所謂米蘭達宣言就是:任何檢調單位,甚至法官要詢問被告前要告訴他三項權利,第一項是可以保持沉默,不需要違背自己的意識陳述。看香港的影片常常警察會說:「你可以不說話,但你說的話會成為呈堂供證。」,這是被告的第一項權利;被告的第項二權利是可以選任律師為辯護人;第三項權利是可以申請檢調調查對我被告有利的證據,比方說:「我被告今天表明說你們懷疑我的,我有不在場證明。」,這就是對被告有利的證據。可是,如果對象是個證人就截然不同,證人不可以保持沉默,證人必須有作證的義務。依台灣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說,證人如果在法庭,或是在檢察官處,證人是要具結簽名表示待會說的都是實話,若做偽證會有偽證罪,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所以,證人是有作證的義務,不能保持緘默,而且要據實陳述。反之被告的部分,他可以保持緘默不講話,因為他不需要具結屬實。被告有不自證己罪的這個原則,做為被告,不需要自己證明自己有罪,任何檢調人員不可用刑求、逼供的方式逼迫被告承認對自己不利的一個事項,因為依法不合。 

今天檢調拿了三票一書,表面看起來是證人並非被告,照之前所說,即使是被告也不可以行使三票一書,何況是證人,所以,此案才會引起軒然大波。今天不論王炳忠有沒有違反國安法,基於檢調的偵查不公開,他也不會告訴我們王炳忠到底有沒有涉嫌犯罪,然後,搜索票又是第三人搜索票,並非以被告身分找他。這三票一書讓人認為你把他當被告看,就我來看,根本就把他當被告,並非證人或當第三人來看,因為,如果把他當證人看,根本用不著三票一書,只有被告才會採這樣形式,理論上對證人不需要。檢調單位多年來辦案,常常利用關係人、第三人、證人的名義把人找來,實際上內心、腦海中是把他當被告來看,為什麼是把他列為被告,卻用證人來傳喚呢?檢調在走一個巧門?就是證人不能請律師,被告可以請律師。有些檢調人員不希望律師在場,就把犯罪嫌疑人或是被告先用證人傳喚來,然後因為是證人傳喚,所以這個證人就不會去找律師陪他。甚至就算你找了律師,檢調也告訴你說:「對不起,律師不能進、不能聽、不能看、也不能在場,因為他是證人,證人沒權力請律師。」依照現實的法律,確實是如此。檢調就利用這個巧門,問證人問到一半的時候、或者證人問完了之後,就把他身分轉換成被告,讓這個證人轉換成被告之後措手不及,來不及找律師,這是司法實務上幾十年來經常發生的事情。 

偵查中被告可以選任辯護人,是從什麼時候開始?有一些年紀的人還記憶清楚的話,是從王迎先命案開始。當年李師科搶土銀,王迎先被警察抓到後刑求他,後來在秀朗橋下死亡。因為那個案子,整個刑事訴訟的偵查過程中,過去是不准請律師,王迎先命案以後,修改法令建立了偵查中的律師辯護人制度,可以協助被告。因為這個案子,大家就在思考說:證人也應該可以請律師陪同。那被告是基於辯護權、防禦權的需要,那證人起碼有律師諮詢的需要,而且我們也不知道會不會證人沒問十句八句,就被轉換成被告了。所以,被告也是可以請律師的。前幾天,立法院為了件事招開公聽會,我們十幾個學者、專家,包括律師,大家一致的觀點是認為未來要賦予證人能夠請律師作為諮詢的對象,以免因為大部分證人都不懂法律,就被檢調玩弄在股掌之中。他把你當成證人就證人、被告就被告,而且一般人老百姓也根本不懂證人有什麼權利義務、被告有什麼權利義務,這身分轉換是怎麼一回事,一般人根本搞不清楚。未來,第三人也好、關係人也好,證人也好,被檢調隨時可以轉換成被告的情形,我相信會修刑事訴訟法,朝證人可以請律師諮詢,而且一旦證人轉成被告的時候,立刻就會變成被告的辯護律師,以這樣的方式來保護人民的權益。今天一個人在調查局、地檢署沒有律師陪同,真的呼天不應、呼地不靈。過去,有很多被告也好、犯罪嫌疑人也好,可能在檢調被痛打也沒有任何證據,有律師在場誰敢動手?不要講說律師是保護好人,還是壞人?只要是人,一旦檢調、警察上了門,你就有請律師來提供法律意見的必要,因為我們都不希望有任何的被刑求、被逼供、冤獄的產生,冤案的形成。

寃案很多是因為沒有律師在場 

過去冤案很多,就是因為沒有律師在場。檢調看到律師在場,他敢不敢動手?基本上不敢的。台灣目前還有一個很進步的制度,也施行了有二十年左右,就是在偵查中、在地檢署、警察局、調查局,被告在做筆錄的時候,都要全程的錄音、必要的時候還要錄影。錄音的好處是什麼?就是萬一被刑求的時候,錄影、錄音可以有證據。過去沒有錄音、錄影,被告說我被刑求!我被刑求!法官根本不理你,為什麼?被告哪裡拿得出證據證明被刑求?可是,現在有了錄影、錄音,被刑求很容易就被證明。最近一段時間,有一個楊大智檢察官,他在偵查庭中謾罵偵查中的被告、證人,錄影曝光後,社會大眾都覺得檢察官怎麼可以這樣子搞。可是,要知道當年沒有錄音、錄影的時候,檢調人員、警察人員要怎麼搞,真的是隨他怎麼搞。像王迎先命案,王迎先怎麼把他弄死的?還是他自己真的受不了刑求?正好路過秀朗橋就跳下去了?天曉得。像王迎先命案就有人傳說其實他們早就把他打死了,丟到秀朗橋下說是他自己跳下去自殺的;也有人說是自殺。後來,這些刑求的警察都被判了刑,這是因為他自殺了,他今天不自殺的話,他跑到檢察官、跑到法官面前說:我被刑求!過去法官和檢察官通通都不會理他的,因為沒有證據。 

台灣其實要走向一個民主法治,要走向一個對於任何人都要保障他的刑事人權。我們今天不管他是好人、壞人,憑良心講,有很多人說壞人為什麼要保護他?問題是如果沒有做犯罪行為,你不能夠因為你認為他是壞人就可以判他的罪。過去常常有一種情形,這個被告已經有五次竊盜前科,一旦這個地方又發生了竊盜,警察一定去找他,因為他已經前科累累。問題是他即使今天有五次竊盜前科,第六次不是他做的就不是他做的,除非有證據能證明是他做的,不能因為說前面五次都是你,所以第六次一定還是你,不會假的!不能這樣推論說因為前面幾次都是你,所以這一次一定也是你。過去常常有這種推論的情形來判一個被告的罪,現在大家慢慢知道什麼叫無罪推定原則,法官也比較遵守無罪推定原則,不能用前科來論罪,前科能夠作為什麼用途?前科可以用來作為當最後認定有罪時,可以把刑度加重,以防你成為累犯。就像酒駕一樣,第一次給你易科罰金,等到第四次、第五次酒駕,可能就關你一年了!所以前科只能用在量刑的部份,去考量你的刑度高低,不能當成認定有罪、無罪的依據。

人民大部分都不懂,為什麼不管是偵查中、審判中都要請律師來協助的道理就在這邊。對一個完全不懂法律的人,他要面對的是被檢察官起訴,檢察官是一個對法律有相當充分知識的人,被告怎麼樣能夠跟檢察官抗衡,在訴訟中爭取自己最大的訴訟權益,要靠誰?就是要靠律師。所以打官司的時候,律師和檢察官是站在對立的立場,檢察官基於國家的利益、公共利益起訴一個被告,辯護人為了被告的利益辯護。當然,辯護的方向有可能是希望判輕,也可能是根本不承認自己有罪。比方說,我們一開始提到不在場證明,那辯護律師就會幫被告去主張有不在場證明,去傳相關的證人來問,或者提相關的資料來證明檢察官所說的,都來自於檢調、調查局或者是警察局提供蒐證來的。

例如說:被告在某時某地方殺了某人,或者是搶了某人的東西。

被告說:我那天晚上不在,怎麼會是我呢?

怎麼樣證明你不在現場?很多老百姓不知道怎麼舉證,律師會幫被告舉證:被告那天在張三家打麻將,另外三個人可以幫他證明他在打麻將,現場跟打麻將的地方相差五十公里、一百公里,怎麼可能在那個時間點。這就是不在場證明。 

針對敵國才有外患罪 

我們最後要提到的是,國民黨、新黨有人主張要把國家安全法廢除這一件事情。國家安全法是在民國七十六年,當時政府為了解嚴而立的。過去是戒嚴時期,有戒嚴法,所以不需要國家安全法;一旦解嚴了以後,就需要一個國家安全法來繼續針對國家安全來保護。當然,刑法上也有內亂外患罪的規範,內亂罪不牽涉到對岸;那外患罪,我們的刑法的規範是針對敵國和外國才有外患罪。可是幾十年來在一中原則之下,我們就不把對岸當成是外國,甚至也不把他當成是敵國,因為只要有那個「國」字出現,就變成違反一中原則。兩岸目前都是主張一中原則,也就是一個中國。按照九二共識是一中各表也好,反正對岸把我們台灣當成是他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的一部分,我們也把中國大陸當成是我們領域的一部分,所以就會發現我們沒有辦法把中國大陸當成敵國,更不能當成外國,所以刑法上的外患罪就用不上。用不上要用什麼罪?就回到國家安全法5-1的罪:意圖危害國家安全,或者社會安定,違反第二條之規定者,處五年以下之徒刑。這個罪並沒有非常重,比起外患罪是輕很多,那是違反第二條之一: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的各種機構、機關、團體包括共產黨,來為這些機關試探、收集、交付或者傳遞,屬於公務上應秘密的文書、圖畫、消息或物品,或者幫他發展組織。如果有這種情形就會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,違反者要負第五條之一的刑事責任,處五年以下徒刑。所以這一次我們看王炳忠的案子,檢調單位就是依國家安全法來辦他。我們看到的訊息是說,像好比說大陸發展組織、還是有給了些什麼東西,因為基於偵查不公開,我們對這一方面的訊息知道不多。 

敵國不包含中國大陸 

從法務部或檢察官發布的訊息來講,所看到得知的,大概就是指控他發展組織,還有去找了台灣的人準備做大陸的文件,把台灣的文件透過誰傳過去。我們常常會有這種軍中發展匪諜一樣的規範、組織、人員,透過金錢、美色等等去獲得大陸所需要的情報,這些就會構成國家安全法的罪,所以,國民黨的立委就主張國家安全法根本就應該廢除。我的觀點是如果國外犯罪不把中國大陸納進,因為現在的敵國和外國不包含中國大陸,除非把它納進去,否則不應該廢除國家安全法,因為你廢掉的話,會變成完全沒有刑事制裁,對於匪諜這方面就會變成完全沒有刑法可以處理,對我們的國家安全會有問題。所以除非去修改刑法的外患罪納入兩岸的情形,否則不能夠片面就把國家安全法廢掉,這樣會有問題的。 

我們今天的解說就到這邊,我們下次再回過頭來談司法改革。今天所談的,其實未來針對三票一書有任何的修正,或者搜索的程序有任何的改變,其實也是一個司法改革的契機,就像當年的王迎先命案造成偵查中辯護人制度的產生、這幾年洪仲丘命案造成軍事審判的廢除。所以常常我們把一個個案當成通案來看的時候,整個案子就會促成刑事訴訟法的修正,就會促成刑事司法的改革。我相信將來透過個案的改革永遠會存在的,謝謝各位。

 

張靜:台灣陪審團協會理事長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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